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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試行辦法

      2022-02-18 08:48:21來源:重慶市人民政府網 關鍵詞:智能網聯汽車車載傳感器自動駕駛閱讀量:24266

      導讀:為了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重慶市將在行政區域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示范運營等道路測試與應用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
        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試行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50 號
       
        《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22年1月5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胡衡華
       
        2022年1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示范運營等道路測試與應用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人、車、路、云端等進行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以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以實現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完全自動駕駛三個技術等級。
       
        本辦法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辦法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等運行活動。
       
        本辦法所稱示范運營,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應當遵循政策先行、鼓勵創新、安全可控、包容審慎、開放合作、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的領導,制定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結合產業發展趨勢,出臺扶持政策,創新管理方法,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
       
        第五條 市經濟信息部門牽頭推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負責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示范運營和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網信、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智能網聯汽車政策先行區。
       
        政策先行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政策創新、管理創新等方式推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探索智能網聯汽車商業化運營、完全無人駕駛的道路測試與應用,探索針對智能網聯新技術、新產品、新模式應用推廣的創新性監管措施。
       
        政策先行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在其轄區范圍內自行劃定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自行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自行劃定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自行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應當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專業性論證和風險評估,加強日常監管,確保安全。
       
        第七條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政策先行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與應用聯合工作機制,協調推進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工作,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
       
        第八條  經濟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提供相關技術支撐。
       
        經濟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可以建立由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以及相關管理部門專業人員組成的智能網聯汽車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應當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涉及的車輛、道路、通信等專業技術,以及倫理、安全、法律等問題進行研究,提供專家咨詢意見。
       
        第九條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將道路基礎設施智能化建設納入相關道路建設規劃,配套建設通信設施、感知設施、計算設施、云控平臺等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推進道路基礎設施智能化改造升級,促進智慧城市基礎設施與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協同發展。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申請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礎設施上搭建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市經濟信息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需要和道路基礎條件,劃定部分公路、城市道路路段以及其他特定區域,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并向社會公布。
       
        劃定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時,應當充分利用本市公路、城市道路地形地貌特點,提高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的連接性、通行性,逐步擴大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范圍。
       
        第十二條經濟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的時間、項目以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內設置明顯的道路交通安全標識和提示信息。
       
        第十三條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以及零部件制造或者技術研發、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相應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以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國家有關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道路測試與應用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機動車駕駛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道路測試與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與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國家有關道路測試與應用駕駛人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用于道路測試與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三)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當經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檢測,并出具相應測試報告;
       
        (四)車身張貼醒目的“自動駕駛”標識;
       
        (五)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購買保險;
       
        (六)國家有關道路測試與應用車輛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應當依法履行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管理制度;
       
        (二)明確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責任部門和負責人;
       
        (三)建立數據資產管理臺賬,實施數據分類分級管理;
       
        (四)建設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確保網絡和數據持續處于有效保護和合法利用的狀態;
       
        (五)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境內存儲;
       
        (六)需要向境外提供數據的,應當通過數據出境安全評估;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道路測試
       
        第十七條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
       
        (二)有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駕駛人和車輛;
       
        (三)道路測試車輛已經完成在封閉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的實車測試;
       
        (四)具有經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測試路段或者區域、道路測試時間、道路測試項目、道路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進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六)國家有關道路測試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包括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道路測試駕駛人姓名以及身份證號、道路測試時間、道路測試路段和區域、道路測試項目等信息。
       
        安全性自我聲明事項發生變更的,道路測試主體應當重新聲明。
       
        第十九條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應當向市經濟信息部門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材料。
       
        市經濟信息部門收到道路測試申請后,應當及時委托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通過的,由市經濟信息部門在15日內組織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專家按照規定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發放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應當載明道路測試主體名稱、道路測試車輛和駕駛人基本信息、道路測試路段和區域、道路測試時間、道路測試項目等。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道路測試主體應當向市經濟信息部門申請變更。
       
        第二十條對以下情形可以簡化評審條件和程序:
       
        (一)增加已經或者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數量的;
       
        (二)智能網聯汽車已經在其他省(區、市)進行相同或者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的;
       
        (三)擴展同等類型道路測試路段和區域范圍的;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道路測試達到規定里程,符合相關技術要求且未發生因車輛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道路測試主體可以申請開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特殊道路測試。
       
        第二十二條道路測試主體應當按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和安全性自我聲明中載明的道路測試路段和區域、道路測試時間等開展道路測試。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駕駛人、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
       
        第四章  示范應用
       
        第二十三條道路測試主體可以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達到規定里程;
       
        (二)在道路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具備示范應用領域的相關業務能力;
       
        (四)具有經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示范應用路段或者區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國家有關示范應用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示范應用主體應當進行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并隨同其他符合規定的材料提交市經濟信息部門。安全性自我聲明包括具備開展示范應用的條件、示范應用主體名稱、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以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
       
        市經濟信息部門收到安全性自我聲明后,應當在15日內組織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和第三方機構、專家按照規定進行確認;確認通過的,可以在方案載明的范圍內開展示范應用活動。
       
        安全性自我聲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示范應用主體應當重新聲明,并提交市經濟信息部門進行確認。
       
        第二十五條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按照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中載明的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示范應用時間等開展示范應用。
       
        開展示范應用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示范應用路段或者區域不得超出車輛已經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者區域;
       
        (二)在車輛額定乘員和核定載重量范圍內搭載人員或者貨物,并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三)提前告知搭載人員以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對搭載人員以及貨物擁有者提示乘座安全和行為規范;
       
        (五)不得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
       
        (六)國家有關示范應用的其他規定。
       
        在示范應用過程中,搭載人員以及貨物擁有者應當嚴格遵守乘座安全提示和行為規范。
       
        第五章  示范運營
       
        第二十六條 示范應用主體可以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運營。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運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達到規定里程;
       
        (二)具有與開展道路運輸運營業務相適應的車輛;
       
        (三)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運營資質;
       
        (四)駕駛人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具有經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運營方案,至少包括示范運營路段或者區域、示范運營時間、示范運營項目和模式、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七)國家有關示范運營的其他條件。
       
        示范應用主體可以和其他獨立法人單位聯合開展示范運營,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個具備運營服務能力。聯合開展示范運營應當簽署運營服務以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協議,共同對外承擔道路運輸安全以及服務責任。
       
        第二十七條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運營,示范運營主體應當進行智能網聯汽車示范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并隨同其他符合規定的材料提交市交通運輸部門。安全性自我聲明包括具備開展示范運營的條件、示范運營主體名稱、車輛識別代號、示范運營駕駛人姓名以及身份證號、示范運營時間、示范運營路段和區域、示范運營項目和模式等信息。
       
        市交通運輸部門收到自我聲明后,應當在15日內組織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第三方機構、專家按照規定進行確認;確認通過的,可以在方案載明的范圍內開展示范運營活動。
       
        安全性自我聲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示范運營主體應當重新聲明,并提交市交通運輸部門進行確認。
       
        第二十八條示范運營主體應當按照智能網聯汽車示范運營安全性自我聲明中載明的示范運營路段和區域、示范運營時間、示范運營項目和模式等開展示范運營。
       
        開展示范運營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示范運營的路段或者區域不得超出車輛已完成的示范應用路段或者區域范圍;
       
        (二)在車輛額定乘員和核定載重量范圍內搭載人員或者貨物,并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三)提前告知搭載人員以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對搭載人員以及貨物擁有者提示乘座安全和行為規范、示范運營項目和模式;
       
        (五)車輛維修保養符合運營相關規定;
       
        (六)不得從事非法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七)國家有關示范運營的其他規定。
       
        在示范運營過程中,搭載人員以及貨物擁有者應當嚴格遵守乘座安全提示和行為規范。
       
        第二十九條開展示范運營的單位可以收取一定費用,但不得擾亂道路運輸市場經營秩序。
       
        示范運營的收費標準應當在示范運營方案中載明。
       
        第三十條 利用智能網聯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并遵守道路運輸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獲得產品準入或者具備同等條件的產品認定;
       
        (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條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的車輛上路行駛,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申領號牌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
       
        (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三)《機動車登記規定》規定的證明和憑證;
       
        (四)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對符合條件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發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并在號牌背面簽注道路測試路段、有效期等內容。
       
        取得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機動車交通信息卡。
       
        第三十二條道路測試與應用車輛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將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和機動車交通信息卡粘貼在車內不影響駕駛人視線的位置;
       
        (二)隨車攜帶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安全性自我聲明等證明材料;
       
        (三)駕駛人始終監控智能網聯汽車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立即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
       
        (四)在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時間外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五)不得擅自變更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則。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測試與應用期間發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具備管轄權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道路測試與應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并迅速報警;造成人身傷亡的,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
       
        對僅造成財產損失、車輛可以自行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警后,可以引導駕駛人自行拍照固定證據后將車輛移動至路邊不妨礙通行安全的地方并實施快速處理;對于需要出警處置的,立即派員處警。
       
        對造成人員傷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警后,應當立即派員處警,并在24小時內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報后,應當及時派員指導、參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測試與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理,依法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進行處理。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再依法向相關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六條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應當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未按照要求上報的可以暫停其道路測試與應用24個月。
       
        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車輛損毀的,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分別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應當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市級相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道路測試與應用路段和區域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轄區范圍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的日常巡查;巡查中發現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測試與應用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向市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政策先行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自行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應當每6個月向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
       
        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政策先行區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的指導,及時總結先行先試的經驗成果并在全市推廣。
       
        第三十九條 承擔智能網聯汽車技術檢驗檢測的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應向社會公開測試服務項目以及收費標準,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檢測車輛自動駕駛功能、車輛強制性檢驗項目等和出具方案的國家級汽車質量檢驗機構,不得接受有關部門委托承擔同一車輛的評審工作。
       
        第四十條道路測試與應用主體應當每6個月向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與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四十一條 市經濟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將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情況報送至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道路測試與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與應用期間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經濟信息、市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終止其道路測試與應用:
       
        (一)道路測試與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道路測試與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與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拘留處罰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市經濟信息、市交通運輸等部門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與應用時應當一并收回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應當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四十三條 政府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管理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應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與應用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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